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告 台灣 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錦熙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複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被告冠宇機械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春夏 被告 徐正文
武文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93、169、3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設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工廠)內之旋轉式磁鐵機(用於吸附食品內之鐵粉、鐵屑,下稱系爭機器)均係向被告冠宇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購買,並由被告冠宇公司派員到系爭工廠內維修。民國106年5月26日被告冠宇公司員工即被告武文芎前往系爭工廠維修系爭機器,翌日被告武文芎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復前往系爭工廠維修系爭機器,詎被告武文芎在維修系爭機器時,將該機器內之金屬墊片掉落在綠藻粉原料暫存桶內,且未告知原告,嗣經日本客戶於107年4月間反映其向原告購買之1,270公斤綠藻粉遭金屬墊片污染,要求退貨,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㈠檢查及銷毀費用57,071元、㈡1,270公斤的綠藻粉價值973,392元、㈢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訂單減少之損失231萬元,以上㈠至㈢共計3,340,
463元。被告武文芎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冠宇公司、被告徐正文均為被告武文芎之僱主,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冠宇公司另應負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0,463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該金屬墊片為一般規格,取得容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武文芎在維修系爭機器時所掉落,再者,原告出廠食品前,未以金屬探測儀器檢測有無金屬存在,以確保食品安全,原告未進行金屬檢測致受有損害,與被告無關;縱認與被告有關,原告亦與有過失。另訂單減少之原因眾多,難認與被告有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8頁):㈠原告系爭工廠內之系爭機器是向被告冠宇公司購買,並由被告冠宇公司負責維修。
㈡被告冠宇公司於106年5月26日指派被告武文芎到系爭工廠內維修系爭機器。
㈢被告武文芎於106年5月27日進入系爭工廠。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9頁):㈠原告對被告武文芎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有
無理由?㈡原告對被告冠宇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
第188條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對被告徐正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
由?㈣如上開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的賠償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應就被告有侵害行為、造成損害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武文芎於106年5月27日進入系爭工廠內維
修系爭機器時,將該機器內之金屬墊片掉落在綠藻粉原料暫存桶內,且未告知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武文芎確實於106年5月27日上午8時40分進入系爭工廠,嗣於上午10時22分離開,備註欄記載「入廠鎖螺絲」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進出管制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5頁)。
2.依證人即被告員工 徐承旭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
106年5月26日我與武文芎一同至原告系爭工廠維修系爭機器,到現場後,原告員工拿防護頭套、鞋套叫我們穿,帶我到二樓,我請原告員工關掉總開關的電,該員工找工程師來關,武文芎開始拆解機器,我與2位原告員工在聊天。武文芎是外籍人士且沒有去過系爭工廠,所以由我開車。維修過程中,有一個軸心很重需要我去幫忙拉出來,後來聽到一個聲音,有東西掉了,武文芎說是墊片掉了,我轉頭跟原告員工說墊片掉了,我就說我下去拿。原告員工說我做鐵工身上有鐵屑及油污,不符合他們進去的標準,故拒絕我下去,事後他們會去撿上來。當時我們是在二樓,東西掉到一樓。但他們沒有馬上下去拿,因為當時的原告員工可能也不是負責維修單位的人。一、二樓是打通的,二樓地板是挖洞的通到一樓。當天武文芎沒有將系爭機器修好,因蓋子的膠鬆脫會漏,隔天(27日)武文芎帶膠到系爭工廠去粘,27日武文芎就騎機車一個人去系爭工廠,因他已經知道路了。武文芎27日沒有帶新的墊片去換,因為系爭機器少一個墊片還是可以用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8頁)。
依證人徐承旭證述可知,於106年5月26日維修系爭機器時曾發生墊片掉落乙事,但已告知原告員工,原告員工亦稱會自行撿起,如事後原告員工未撿起墊片,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武文芎。而翌日武文芎帶膠去粘系爭機器的蓋子,沒有帶新的墊片去換,理應不會發生墊片再次掉落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武文芎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3.依證人即原告員工 王新輝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
106年5月26日被告冠宇公司有派人來維修系爭機器,課長 梁有賢 派我陪他們,上午、下午我都在,上午維修時有螺絲片掉進去,我們在旁邊有立刻處理,把東西拿起來,當時螺絲片掉進去的桶子是空的,轉動就可以將螺絲片掉到袋子裡拿出來。隔天我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03、404頁)。則依證人王新輝證稱可知,106年5月26日維修時雖發生墊片掉落情形,但已撿起。
4.依證人即原告員工 徐瑋 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
106年5月26日被告冠宇公司有派人來維修系爭機器,早上的時候,因為拆的時候粉塵多,我在旁邊清理。轉開磁鐵時有一個墊片就掉下去,當時我在後方,親眼看到墊片掉落,因被告冠宇公司員工的服裝不符合衛生規格,手有油污,我就下去撿,墊片卡在粉末攪拌桶的管路,我手勾得到就拿起來,後來被告冠宇公司員工怕東西再掉下去,就以塑膠袋把機器與粉末儲存桶中間的定封起來。上午9點開始做,到10點左右結束,他們把東西載回去修理,下午再帶來安裝。下午被告冠宇公司員工再來的時候我也在,我大概是下午3點50分上去,我同事 李昌彥 已經離職的也在,還有負責生產排程的課長也來關心,下午蠻順利的。大概4點10幾分結束。因要測試有無修好,我叫機電科的人來接電,接好電,機器有運轉,被告冠宇公司員工就說有修好,就走了。隔天我不知道被告冠宇公司員工 有來 等語(本院卷第406、
408頁)。則依證人 徐瑋均 證稱可知,106年5月26日維修時雖發生墊片掉落情形,但已撿起。
5.上開證人徐承旭、王新輝、徐瑋均均係證稱106年5月26日維修時有發生墊片掉落情形,但已撿起,而106年
5月27日被告武文芎雖有到系爭工廠,但無證據證明當日有發生墊片掉落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武文芎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㈢原告主張其有1,270公斤的綠藻粉遭金屬墊片污染,嗣經
日本客戶於107年4月間將該批綠藻粉退貨,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原告與日本客戶往來電子郵件、中譯文、廢棄證明書、出口報單等件為佐,即原告於
106年7月10日通知日本客戶,批號5138商品可能混入鐵片,請日本客戶用金屬探測器檢查,如有混入,原告願提供替代商品及因混入所造成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381至387頁),經日本客戶於107年3月23日回覆於過篩時發現鐵片及黑色異物,批號5138商品全部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85、387頁),嗣日本客戶告知檢查品項費用及廢棄處理費用,並提供批號5138商品之廢棄證明書,數量為1,270公斤(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原告再於107年5月29日出口640公斤、107年6月26日出口630公斤商品至日本等情(本院卷第125、
127頁),且被告不爭執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堪信為真實。
2.然查,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武文芎於106年5月27日維修系爭機器時有將金屬墊片掉入原告綠藻粉之原料桶內,亦未舉證證明批號5138商品是何時生產?何時出口日本?難認此批遭污染之綠藻粉與被告武文芎於106年5月27日進入系爭工廠有何關聯性。
3.次依證人即原告員工徐瑋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們每個月會做磁鐵機(系爭機器)的定期清潔,每月都會拆下來,把粉塵吸乾淨。負責清潔機器的人有3個人。拆磁鐵機清潔會動到墊片,因為拆磁鐵要把固定的螺絲轉下來,螺絲後面就是墊片。清潔時不會做紀錄,是依照產品類型,如果粉塵多就清潔,不是固定每月清,是不定期的,106年7月會清,是要做跟上次不一樣的產品,所以要清潔,我於106年7月清潔系爭機器時發現沒有墊片,我有向梁有賢反應等語(本院卷第40
7至409頁)。可知原告員工於清潔系爭機器時亦會動到金屬墊片,且清潔人員有3名,清潔時未做紀錄,從被告武文芎於106年5月27日進入系爭工廠後,迄至原告於106年7月10日通知日本客戶可能有金屬墊片混入產品,期間長達1月有餘,原告員工亦有機會接觸系爭機器之金屬墊片,尚難遽認批號5138號商品混入之金屬墊片,一定就是被告武文芎於106年5月27日掉落的,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4.再者,依證人即原告包裝課課長梁有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有金屬探測器,但當時故障,故本件商品沒有做金屬探測就出口到日本等語(本院卷第400頁),然原告生產綠藻粉營養食品,應備有金屬或其他異物檢出設備,原告未進行檢測即將該批商品出口至日本,致受有檢查及銷毀費用損失,與被告無關。縱認有金屬墊片掉落原料暫存桶,倘原告有檢查,應僅該桶內之綠藻粉末無法使用,不致於高達1,270公斤之綠藻粉均應一併銷毀,被告抗辯銷毀費用及銷毀產品價值之損害是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尚非不可採。
5.另訂單減少之原因眾多,依原告所提出之日本客戶電子郵件及中譯文記載略以: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國內銷售業績依然不振,所以訂購量不及去年,敬請貴公司能理解等語(本院卷第225、227頁),自難認與被告行為有何關聯。
㈣承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武文芎於106年5月27日維
修系爭機器時,將該機器內之金屬墊片掉落在綠藻粉原料暫存桶內之行為,被告武文芎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冠宇公司亦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未舉證被告武文芎另受僱於被告徐正文,則原告請求被告徐正文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無依據。
㈤末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既認定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武文芎有將金屬墊片掉落在綠藻粉原料暫存桶內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冠宇公司維修系爭機器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冠宇公司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40,463元,及自109年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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