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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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65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告 鄧媄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借款
183,427元
19.95%
自民國95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16%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卡
103,770元
20%
自民國95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