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155號聲請人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7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136號、95年度裁字第739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僅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所揭示:縱未踐行送達程序,亦生送達效力,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又程序既不生效力,實體即違法云云。惟查上開聲請意旨與原裁定以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之論斷無關,且聲請意旨別無表明原裁定究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徐忠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