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14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94年11月3日以郵務寄送,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94年11月3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自寄存日期,即發生送達效力。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4年11月4日起算,迄至94年12月3日滿30日,因聲請人址設屏東縣,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同年月11日即已屆滿,因是日適逢星期日,依法順延至同年月12日(星期一)屆滿。而聲請人遲至95年1月4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亦係於寄存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為其收受送達之日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潮州郵局郵務股稽查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表上雖記載其收受原裁定之時間為94年12月31日晚上9時20分,然與前揭寄存送達生效日期及不變期間之計算,不生影響;又該寄存送達既合法生效,應認聲請人已有知悉原裁定內容之機會,尚不得藉詞其實際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而主張應自該實際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故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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