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1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指定管轄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指定管轄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4年度裁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04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95年度裁字第1004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4年度裁聲字第15號等前此各程序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1004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憲法第7條、第23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33條後段、第216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283條、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等規定及解釋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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