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15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1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陳明係依據同法第273條第1項,未具體表示係依何款事由,惟據其後列聲請意旨,係依同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該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相對人雖以91年7月22日保給殘字第09160512130號行政處分命聲請人限期返還溢領殘廢給付款,並表明逾期將移送強制執行等語,惟「返還殘廢給付款」並非得由行政機關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所生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不得強制執行。且該處分未記載所依據之法令,亦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相對人並空言聲請人提供不正確資料,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96條之規定,更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況縱認聲請人溢領殘廢給付,然相對人係於89年3月15日受理聲請人調整投保薪資之申報,該處分遲至91年7月22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已逾同法第121條所定2年之時效。是上開處分既屬無效,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爰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139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無非以:
原審判決之見解並無違反判例或解釋,亦未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上訴意旨純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其論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意旨相符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僅在陳述其實體法上之主張,對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未置一詞,則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徐忠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