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151號聲請人乙○○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裁定有何不當,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發還事件不服相對人89年9月11日89府地劃字第244326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且上開函提及之協議內容之履行,應屬私權關係,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41號裁定以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未為任何指摘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又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提出異議之訴狀,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認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純係以其一己之見,漫事指責,而對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為任何指摘而予駁回之論斷,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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