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1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982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之訴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320號、95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主張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違反證據原則、94年度裁字第2320號裁定違反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與證據法則,原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及證據原則裁判且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裁定之前本院裁判加以指摘,或就原裁定應適用之裁判依據加以主張,然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斷與內容,究竟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聲請人並未指出,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判即無從進而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