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13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本件判
決,係於94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94年11月28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4年12月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94年11月14日自當地警局收到駁回裁定,於94年12月1日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者,於完成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之寄存送達程序,即發生送達效力,不以其後送達人實際領取送達文書時,為送達時間。本件原審判決係於94年11月8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依前述說明,原裁定自寄存之次日起算上訴期間,自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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