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量刑部份外),均與本院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㈡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於93年7月28日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審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七萬元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然被告卻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該案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乃被告於本案復無駕駛執照駕車,犯後又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顯然前案刑罰之宣告與執行未能達其應報與警惕之效果,原審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揆諸上揭說明,有違刑罰裁量之內、外部界限而不符比例原則之基本要求甚明。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顯不足以懲其惡性而阻止再犯,核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適法。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於93年間亦曾因駕車肇事致人於傷復逃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令規範而於駕駛執照吊銷後仍執意駕車,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痛失至親,所為無可彌補,其過失程度非輕,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暨其手段、目的、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為依法考照合格之汽車駕駛人,惟其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間因另案犯肇事逃逸案件而遭主管機關依法吊銷,竟仍於96年5月28日晚上9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50巷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巷口欲左轉駛入該巷內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庭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鳳岡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2車因而在上開巷口發生撞擊,致陳庭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右側脛骨骨折及左側踝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再轉送桃園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7月31日上午6時20分許不治死亡。而甲○○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陳庭筠之姐姐乙○告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在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使被害人陳庭筠傷重死亡等情節均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勘驗筆錄、車禍現場相片9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足資佐證。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查本件案發時間雖係晚上,然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道路,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對向由被害人陳庭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其自有過失,被害人陳庭筠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急性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而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是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庭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陳庭筠騎乘上開機車經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雖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參卷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17日鑑定意見書),亦有過失,然此仍不影響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96年7月22日調查筆錄一件(見96年度相字第443號相驗卷第10至12頁)附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亦曾因駕車肇事,遭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令而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違規駕駛汽車上路,復因一時疏忽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因此喪失至親,所為造成無可彌補之後果,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因目前失業中無經濟收入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