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冠霖
郭裕勛邱紹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冠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裕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紹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中所載「溫○○」、「溫○○」均應更正為「甲○○」、「温○○」,另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至溫○○及其子溫○○…」應更正為「至甲○○及少年温○○(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尚無證據證明卓冠霖、邱紹煌知悉温○○於案發時為少年)…」;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甲○○暨温○○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證人温○○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冠霖、郭裕勛、邱紹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卓冠霖、郭裕勛、邱紹煌與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甲○○、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卓冠霖、郭裕勛、邱紹煌共同對告訴人甲○○、温○○所犯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卓冠霖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邱紹煌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温○○則係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第25頁、第49頁)。惟被告卓冠霖、邱紹煌於案發時,無從得知温○○之年齡仍未滿18歲一節,業據證人温○○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其與被告三人素不相識,且案發當時其並未穿著學校制服,被告卓冠霖等人不會知悉其年齡未滿18歲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5月27日訊問筆錄第5至6頁),是被告卓冠霖、邱紹煌對温○○所犯傷害罪,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甲○○、温○○,殊屬不該,惟被告三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告訴人甲○○、温○○所受傷勢,暨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