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62號受刑人 顏嘉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嘉德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就重利罪部分(共9罪)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又就妨害自由罪部分,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檢察官竟不准易科罰金,而以104年度執字第13496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入監服刑。本件受刑人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尚有探究必要。執行檢察官並無證據足以釋明受刑人必須入監服刑始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並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另法院既已給予易科罰金之宣告,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以有效截止犯行,顯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重為審酌,有雙重評價之虞,並與易科罰金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不符,其裁量顯有失當,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指揮處分,以維權益。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再者,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既由檢察官指揮之,自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自明,是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若已謹守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而予以衡量決斷,並無逾越裁量權限之範圍者,則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顏嘉德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重利罪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又妨害自由罪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4年度執字第1349
6號執行傳票通知應於104年11月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於當日入監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查理由記載為:「洪國勳、 陳淑卿 與顏嘉德、 林豪毅郭志雄劉意呈王建元鄭芯慈 等人共組重利集團,放款給被害人7人,金額約375,000元,金額雖不高,然依法院判決換算之利率,均超過百分之一百,有的甚至高達百分之1040,渠等放款後之期待利益甚高,若准渠等易科罰金,無異 鼓勵渠 等可以低廉成本,換取高額利息,再來繳交為數甚少之易科金額。該重利集團不但放款,尚且以恐嚇、毆打被害人之方式(此部分被害人未提告)討債,雖非每位成員均參與恐嚇、暴力討債之犯行,然成員以此方式討債因而取回之款項,亦係回歸該重利集團,大家雨露均霑,故認亦應不得易科罰金,以有效截止犯行。」等語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496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因而確認本件受刑人之情形並不符合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而駁回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據此,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已具體檢核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專斷之濫用權力或瑕疵情事。且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參與部分並未全然坦承,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從而受刑人難認有如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之「歷經偵、審教訓後實已痛改前非」之情,且受刑人需執行2年之自由刑,已非短期自由刑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以易科罰金能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之說理,在本案亦難認為需考量之理由,此均益證本案執行檢察官所持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裁量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三)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定之,法院無庸就此預為認定。是法院在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之情形下,依法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得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聲明異議意旨認法院既已給予易科罰金之宣告,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以有效截止犯行,顯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重為審酌,有雙重評價之虞,並與易科罰金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不符,其裁量顯有失當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執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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