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博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博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博前於民國98年間犯重利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陳俞成 急需款項、四處告貸無著之際,於102年12月20日某時,在陳俞成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附近,貸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陳俞成,約定每10日支付1期利息,每期利息2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約720%),預扣第1期利息2千元,實際交付借款8千元,並由陳俞成簽發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紙,且交付其身分證正本1張予呂學博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嗣陳俞成先後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1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10日,均以匯款至呂學博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向呂學博支付每期約定利息各2千元(合計支付1萬元),呂學博乃以此手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陳俞成無力繼續支付利息,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呂學博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呂學博自動交付之陳俞成身分證正本1張、本票1紙等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呂學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俞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 柯玉員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案之陳俞成身分證正本1張、本票1紙。
(五)陳俞成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城分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屢趁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陳俞成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2頁),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陳俞成身分證正本1張、本票1紙,為被害人陳俞成交給被告供作借款擔保之用,洵屬被害人所有之物,而應發還予被害人陳俞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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