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勝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勝杰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勝杰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將收受贓物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等情形並列,且將故買贓物一罪之法定刑度中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柯勝杰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使用,造成被害人尋覓失物之困難,更助長其他財產犯罪之歪風,且本件遺失物價值非低(價值約計新臺幣2萬元),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一、柯勝杰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102年10月1日7時35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NOTE2型式、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 吳秀燕 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日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遺失)。嗣後於同年11月間,委其女友 王儀臻 (涉犯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行動電話以1萬2,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毛培晶 。嗣吳秀燕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前揭序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毛培晶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號門號之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並加以撥打使用,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勝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害人吳秀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同案被告王儀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毛培晶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及贓物領據各1紙、證人毛培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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