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鍾明信 相對人世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定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效力與判決相同,惟相對人遲未履行和解內容,抗告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但未獲給付,嗣後抗告人即持上開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查封相對人所有之壓克力樹脂。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實屬奇怪,若恐前開樹脂之所有權轉予他人,可於拍賣當日買回,何來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而前開樹脂屬於化工原料,儲存有時效性,放置過久會產生化學變化,易結塊變質導致不堪使用,為避免貨物變質,請續行恢復拍賣。況且,查封當日支出貨車載運、裝卸及堆高機費用,之後又有鑑價費、倉租費等,曠廢時日,此揭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206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予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已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3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述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供擔保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相符,自屬有據。
四、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原審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61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該異議之訴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後預估為3年,抗告人因該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可能遭受週年利率5%之利息損失,據以計算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0,759元,尚屬允當。
六、抗告意旨所稱壓克力樹脂之儲存有時效性,放置過久會產生化學變化,導致不堪使用云云。惟查,本院執行處委請台智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智公司)就前述查封之壓克力樹脂進行鑑價,經台智公司實地勘查結果,查封之壓克力樹脂均保存良好,此有台智公司出具之動產評價報告書附於105年度司執字第11206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案卷可參,該動產評價報告書並未敘及上開壓克力樹脂有何儲存時效之問題,且抗告人對其指稱亦未檢附任何證據可供佐證,尚無從認為查封之壓克力樹脂因儲存時效而有不能停止執行之情事。至於抗告人所述查封當日支出之貨車載運費、裝卸費、堆高機費以及嗣後衍生之倉租費、鑑價費等,均為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依法係由拍賣物賣得之價金予以清償(強制執行法第74條參照),不能認屬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七、綜上,原審認定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准予停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並衡酌應供擔保金額以30,759元為適當,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汪智陽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