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黃崇維崇 」,應予更正為「黃崇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崇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洪家豪 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及影響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44號被告黃崇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維崇與洪家豪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九號行星寵物系生活館(下稱九號生活館)之員工,黃崇維於民國103年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九號生活館內,因故與洪家豪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洪家豪,致使洪家豪因而受有前胸二處約0.3公分之抓痕、左後腦6x2公分紅腫、左耳殼2公分瘀青、右手腕1x1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洪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崇維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家豪於警詢與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 吳珮甄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當時亦有以腳踢告訴人左後腰一節,惟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未有告訴人腰部受傷之記載,是難認被告應負此部分之傷害罪責。然若認為此部分成立犯罪,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所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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