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 葉姿妘 法定代理人 虞嬋娟 被告 黃曼欣
陳子玲 楊為傑 蔡孟哲 林靜微 林毓志 沈靜芬 魏昱仁 呂筱涵 劉建翔 潘妤玟 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 律師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自訴,固已委任 林錫恩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林錫恩律師嗣於103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解除與自訴人之委任關係,此有刑事聲明解除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自訴人自應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否則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本院依前揭規定,於103年9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03年9月24日送達於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前揭裁定送達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見自訴人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