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
丁0000000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
乙○○○○○○
樓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
丙○○○○○○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 阮紅雲 」外僑居
留證上之甲00000000照片壹張沒收。
丁0000000000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變造「 阮氏梅 」外僑居留證上之丁0000000000照片壹張沒收
。
乙0000000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
「 黃秋香 」外僑居留證上之乙0000000照片壹張沒收。
丙00000000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 黎氏河 」外僑居
留證上之丙00000000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四第
8行及犯罪事實欄五第2行分別補述:「竟於96年5月間某日
許」、「並扣得變造之『阮紅雲』、『黃秋香』、『黎氏河
』、『阮氏梅』外僑居留證各1張」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阮紅雲、黃秋
香、黎氏河、阮氏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理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0000000
000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
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
查,扣案變造「阮紅雲」外僑居留證上之甲00000000照片
、變造「黃秋香」外僑居留證上之乙0000000照片、變造「
黎氏河」外僑居留證上之丙00000000照片及變造「阮氏梅」
外僑居留證上之丁0000000000照片各1張,分別為被告4人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7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月16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