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献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献明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献明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承認犯罪,我媽媽80幾歲,小孩還在念大學,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與說明:
(一)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上開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曾於偵查自白參與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9、88頁),然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全部犯行(見原審卷第62至64、365至370、400至412頁),於本院雖再自白洗錢犯行,惟因不符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按行為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查本件原審論處被告所犯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該條之最重本刑僅為5年有期徒刑,故本件被告縱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限制,要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5年有期徒刑。故原判決於量刑部分所敘明:「審酌本件所處之刑度乃洗錢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之12分之1」等語,已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所未符。
再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8、72頁),是攸關被告本件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而被告本件犯行,於極短時間內即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參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情,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非輕微;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等,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於原審固否認,然已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9至411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及其於本院庭提之子女在學證明書、被告及家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等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98頁),並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退併辦之說明: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上訴,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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