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志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志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志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駕駛車牌號碼」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111年7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關於「東港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枋寮分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97號被告傅志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志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於111年7月9日21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7月10日凌晨零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志崗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志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