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莉莉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3月22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莉莉」擔任組頭,陳美慧擔任樁腳,並提供陳美慧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5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選號下注賭博財物,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今彩539」賭博。簽賭方法係由陳美慧提供「二星」、「三星」等方式,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供賭客下注,其再據賭客之下注核對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所開出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5,300元賭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3,000元賭金;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扣除陳美慧每注抽取2元之佣金後,其餘簽注金則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莉莉」之成年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11年3月22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莉莉」之成年組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3月22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僅係「樁腳」,並非主犯,所賺取之差額非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均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4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2,500元,為被告經營「今彩539」賭博所賺取之金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4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傳真機1台2計算機1台3手機1支4簽單6張5開獎對照表1張6現金新臺幣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