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黃麵
魏麗英鄭來勤林秀月胡惠容劉秀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黃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貳顆、碗公壹個、撲克牌陸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魏麗英、鄭來勤、林秀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貳顆、碗公壹個、撲克牌陸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胡惠容、劉秀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貳顆、碗公壹個、撲克牌陸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樸克牌」,應更正為「撲克牌」。
二、本件被告張黃麵、魏麗英、鄭來勤、林秀月、胡惠容、劉秀景等人,係在民國102年1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唱將KTV」為警查獲,上開時間為該「唱將KTV」之營業時間內,其5號包廂門並未上鎖,且客人得自由出入,則該處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張黃麵、魏麗英、鄭來勤、林秀月、胡惠容、劉秀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6人間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魏麗英、林秀月、 劉景秀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黃麵、鄭來勤自陳:未受過正規教育之智識程度;被告胡惠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6人均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其等警詢筆錄所載);其等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參與人數非多、賭博規模及押注之賭金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魏麗英、鄭來勤並無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之素行;被告林秀月前於70年間有違反票據法之科刑執行紀錄之素行;被告張黃麵、胡惠容、劉景秀前各有數次賭博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素行,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本案扣案之骰子12顆、碗公1個、撲克牌6張及賭資新台幣1千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76號││被告張黃麵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麗英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村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來勤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段○○○巷○弄││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秀月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惠容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永靖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秀景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黃麵、魏麗英、鄭來勤、林秀月、胡惠容及劉秀景等6人││,於民國102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151之20號「唱將KTV」5號包廂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骰子││為賭具,以輪流擲骰子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旋於同日15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12顆、碗公1││個、樸克牌6張及賭資新臺幣1000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張黃麵、魏麗英、鄭來勤、林秀月、胡惠││容及劉秀景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張及繪製之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人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及賭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8日││書記官賴宏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