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正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正雄於民國一OO年八月十九日十二至十三時許,因心情
不佳,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竹山鎮中崎里某雜貨店飲用啤酒一瓶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至當日十三時十九時前不久之某時許,騎乘其女兒 潘怡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沿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往鯉南路(廍坑社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三時十九分許途經同鎮中崎里民生巷中和幹七二號電線桿旁時,因受酒精之影響,駕駛能力變差、平衡感及判斷能力障礙度升高,而不慎衝入路旁之農田內,除致自己駕駛之前述機車前方輕微擦痕外,並使己身受有頭部深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前往將被告送醫之竹山秀傳醫院,且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六分許,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二一九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九五毫克,始發覺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張(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二O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潘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竹山秀傳醫院對其施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九五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一點零九五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騎乘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甚屬可議;⑵確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受有身體傷害;⑶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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