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審賠字第2號請求人 彭百顯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彭百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彭百顯為前南投縣縣長,因「921貪污案」,經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名,自民國89年11月13日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迄90年1月13日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62日,舉國當請求人是重大罪犯,期間精神與身體所受損害極重,無法估算,更難以筆墨形容,歷經11年漫長審理,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14日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上訴駁回,終獲無罪判決確定,但寶貴青春歲月已耗盡,從中年步入老年,生活無法正常,畢生努力之名譽毀於一旦,政治前途完全被摧毀,學術清譽也受牽連無法更上層,最嚴重者,即包括30年公務員履歷資格也因被訴貪污罪名無法續任,人生前程被摧殘而支離破碎,訴訟重擔與經濟壓力折磨如影隨形,近11年來損失無法估量,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按羈押日數62日,以每日最高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
1日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本件請求人於100年8月5日具狀(本院於100年8月8日收狀)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而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
6日修正公布全文41條,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請求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請求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請求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冤獄賠償法第
2條第2、3款規定,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刑事補償法第7條則規定,受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經比較前開二法之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亦有明訂。本件請求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侵占公有公用財物罪部分,前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四、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
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請求人前於89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傳喚,於89年11月13日17時許,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後,復於同日22時58分許,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於89年11月14日0時46分許訊問完畢後,諭知當庭逮捕請求人,嗣於同日9時許,以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公用財物罪、同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3時50分許訊問請求人後,於89年11月14日以請求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90年1月12日經本院裁定准予2,00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而於90年1月13日由具保人 陳慧君 繳納2,000,000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請求人釋放,至此,請求人自89年11月14日受逮捕之日起,迄90年1月13日停止羈押釋放之日止,共計受羈押61日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951號偵查卷宗(含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本院89年度聲羈字第119號刑事卷宗卷(含羈押請求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回證)、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卷宗(含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核閱屬實。
㈡嗣請求人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
28號判決就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刑法業務侵占、背信部分判決有罪,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侵占公有公用財物罪部分判決無罪,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539號、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3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4月19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6號、最高法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
1月16日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237號、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0年4月19日以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判決,多次撤銷改判,最終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全部無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㈢復查,本件請求人自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否
認上揭犯行,此有各相關筆錄在卷可佐,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且查無同法第3條各款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3條前段所定2年內之法定期間。
㈣從而,請求人確因上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89年11月
14日受逮捕之日起,迄90年1月13日停止羈押釋放之日止,共計受羈押61日,自得請求補償。請求人雖主張其自89年11月13日起受本院羈押,迄90年1月13日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62日,惟請求人係依檢察官之傳喚,於89年11月13日17時許,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復於同日22時58分許,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於89年11月14日0時46分許訊問完畢後,諭知當庭逮捕請求人,已如前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之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逮捕時起算,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即應自受逮捕之日89年11月14日起算,請求人主張其自89年11月13日起受本院羈押,應屬誤認,因此,請求人就超過羈押日數61日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爰審酌請求人係私立文化大學經濟研究所畢業、曾任3屆立法委員等學、經歷,且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前揭調查筆錄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件遭羈押時係任南投縣之縣長職務,綜理南投全縣事務,突遭上開牢獄之災,經媒體大幅報導,對其職務、聲譽及社會地位等影響甚鉅,復衡其遭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期間,所受身心上之痛苦、財產損失、名譽減損,及被羈押不具有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5,000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補償305,000元(計算式為5,000×61=305,000),請求人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
7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