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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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程達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程達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程達德(下簡稱為異議人)酒後於民國100年7月1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上路,嗣行經南投縣○里鄉○○村○○路○○○號前,開啟車門不慎,與 施麗娟 騎乘搭載 吳嘉瑩 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擦撞,致施麗娟、吳嘉瑩受有傷害,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第四組(交通組)(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駛上開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因需吊扣駕照2年,但因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免影響生計,請准予吊扣自小客車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而參諸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必酒駕與肇事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以認定構成公共危險罪責,同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是關於前開「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達0.44毫克,而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經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認本件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且舉發員警 林嘉鋒 於現場對異議人施以觀察後,於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記載: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駕駛人均正常,無不能安全駕駛原因。又施麗娟亦於偵訊時證稱:車禍發生時,程達德的車子沒有發動等語,是本件即難僅因異議人酒後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即驟論異議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涉及上開犯行,乃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9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100年度偵字第293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異議人於開啟車門不慎,與施麗娟騎乘搭載吳嘉瑩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擦撞,致施麗娟、吳嘉瑩受有傷害,是時異議人已將車子熄火而非發動中,難認異議人致人受傷時屬駕車狀態中,與上開規定超過標準值「駕駛」車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文意不符,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對其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68條第2項,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該條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其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主要意旨,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考領駕駛執照違規當時之車種,無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仍無改正猶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是以若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而以記違規點數5點代之。查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上開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規定;而異議人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且係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與系爭舉發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憑;又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發生事故致人受傷之間,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因果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則本件應論以異議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無從逕論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揆諸上揭條文,此部分僅應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方屬適法,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併處以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罰,即有違誤。
㈣另原處分關於罰鍰34,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講習部分之裁處
內容,於法並無違背之處,此部分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異議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或記點)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意旨及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決議意旨參照),此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且異議人對其中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表明不服之旨如前,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或記點)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