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華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近期內需辦理其在大陸地區的女兒來台事宜,移民署給予3個月之期限,目前已過1個月,被告已決心要面對之前的錯誤,不會再發生逃亡的行為,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判處被告陳志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爰審酌被告雖前有於大陸地區滯留不願返國之逃亡事實,惟已悔悟主動入境而遭緝獲,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希望能於聲請其妻女來台後入監執行等情,兼衡被告之出境需要及其涉案之情節,認為被告如能再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准予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之限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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