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筑鈞
范竣傑
陳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40
68、7688、10792、344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20487、2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筑鈞、范竣傑、陳宗雄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筑鈞、范竣傑、陳宗雄因缺錢花用,在預見其將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足供做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用以供匯款及逃避警方查緝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貪圖利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8月、9月、10月間,被告陳筑鈞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予同案被告 鄭迪允林芳廷 取得使用;被告范竣傑在臺中市國立美術館附近,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同案被告鄭迪允取得使用;被告陳宗雄在臺中市○○路000號京典養生會館,將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同案被告 張國華 ,由同案被告張國華在於同年月29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酒店前,交予同案被告鄭迪允,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詎同案被告鄭迪允或及林芳廷或及 吳芷翎 或及 胡鐵耀 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案被告鄭迪允係集團車手頭、車手,其雇用同案被告林芳廷擔任記帳、轉帳、收簿手及車手之工作,同案被告吳芷翎則擔任車手等工作,同案被告胡鐵耀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該集團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附表所示之帳戶,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因認被告陳筑鈞、范竣傑、陳宗雄涉犯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筑鈞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於提領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為賺取出租帳戶之報酬,經其友人同案被告林芳廷介紹,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同案被告林芳廷指示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女子,嗣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5日晚間9時前,架設「澳門永利皇宮」賭博網站(http://m.yl236754.com),適被害人鄭○淩於109年11月5日晚間9時許,瀏覽上開網站,並與該網站之客服人員聯繫,該人即向被害人鄭○淩佯稱:將為其指定匯款帳戶儲值云云,致被害人鄭○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陳筑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出並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林芳廷再交付1萬8000元報酬予被告陳筑鈞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374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月28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1號判決被告陳筑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1年4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一),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卷一第499至508頁)。
㈡被告范竣傑明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張○誠、林○民、顏○林、楊○仁、李○篁、吳○威、劉○慶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范竣傑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691、38447號、110年度偵字第2200、4124、12875、28600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月9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判決被告范竣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二),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三第5至25頁)。
㈢被告陳宗雄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上之「京典美容養生會館」前,約定以2萬5000元之報酬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張」等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⑴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IG自稱「佳瑩」等不詳網友名義,接續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黃○庭佯稱:可以參加外匯期貨交易投資網站之儲值會員,以投資操作外匯期貨獲利,嗣並需再繳交50%傭金以提領投資獲利款項云云,使被害人黃○庭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1日17時38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同日17時44分許、同日17時47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匯款2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4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⑵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T小本起手勢」、「YULONG」、「Integrity」、「吳」、「 林婷郁 」等不詳網友名義,接續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蔡○娟佯稱:可以參加外匯期貨交易投資網站平台(「bi-to客服公司」)之儲值會員,以投資操作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被害人蔡○娟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日14時5分許、同年月7日20時17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5萬1000元、5萬元共計10萬1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139、18350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2月15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106號判決被告陳宗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5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三),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卷一第487至498頁)。
㈣而本案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068、7688、10792、3441
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20487、20524號追加起訴,並於111年6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卷一第9至25、487至490、499至500頁;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三第5至9頁)。觀諸被告陳筑鈞前案一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陳筑鈞係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又前案一與本案(即附表一編號1)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屬相同,且均將款項匯入同一台新銀行帳戶,堪認前案一與本案(即附表一編號1)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觀諸被告范竣傑前案二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范竣傑係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又前案二與本案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不相同,然均將款項匯入同一被告范竣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被告范竣傑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取前案二及本案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他人進行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堪認前案二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再觀諸被告陳宗雄前案三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陳宗雄係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又前案三與本案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不相同,然均將款項匯入同一被告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則被告陳宗雄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取前案三及本案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他人進行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堪認前案三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㈤從而,前案一、二、三均經提起公訴而繫屬在先,被告陳筑
鈞、范竣傑、陳宗雄本案被訴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前案一、
二、三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爰就陳筑鈞、范竣傑、陳宗雄本案被訴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簡佩珺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第三層帳戶車手共犯1鄭○淩假投資109年11月16日13時12分許10萬元告訴人將詐欺款項先匯被告陳筑鈞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6日13時14分許被告胡鐵耀所介紹收簿之被告 梁耀德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無無無不詳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胡鐵耀、「SAM」及「赫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1月11日10萬元、10萬元告訴人將詐欺款項先匯另案被告 沈佾信 (原名 沈少淜 ,另由警方處理)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6日10時56分許109年11月11日13時26分許被告胡鐵耀收購之另案被告 林映宏 名下000-000000000000無無無同上2曾○寧假投資109年11月16日11時52分許95萬元被告陳筑鈞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無無無無無不詳鄭迪允、林芳廷、「SAM」及「赫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0月6日14時許20萬元被告 謝保聖 (另併案審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9日1時許10萬元被告 戴炯潭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 陳梓豪 假投資109年7月23日12萬元被告范竣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無無無無無不詳鄭迪允、「SAM」及「赫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4邱○嘉假投資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50萬被告陳宗雄名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無無無無無不詳鄭迪允、張國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5許○良假投資109年9月3日16時51分許、53分許9萬元、6萬元被告陳宗雄名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無無無無無不詳鄭迪允、張國華、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⒈張○誠(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5日,以LINE與張○誠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張○誠陷於錯誤轉帳匯款。109年7月22日20時18分許3萬元109年度偵字第35691號109年7月23日1時57分許3300元⒉林○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民,以LINE向林○民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民陷於錯誤轉帳匯款。109年7月25日23時38分許9000元109年度偵字第38447號⒊顏○林(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Instagram」認識顏○林,以LINE向顏○林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顏○林陷於錯誤轉帳匯款。109年7月25日2時27分許3萬元同上⒋楊○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透過LINE認識楊○仁,向楊○仁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楊○仁陷於錯誤轉帳匯款。109年7月24日12時10分6萬元110年度偵字第2200號⒌李○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日,透過LINE向李○篁佯稱,可參與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篁陷於錯誤轉帳匯款。109年7月24日14時23分許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4124號109年7月25日13時47分許4950元109年7月25日14時9分許1萬2000元⒍吳○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威,以LINE向吳○威佯稱,可參與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吳○威陷於錯誤轉帳匯款。109年7月22日20時46分許9000元110年度偵字第12875號⒎劉○慶(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劉○慶,以LINE向劉○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109年7月23日13時3分許4萬8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8600號109年7月23日13時9分4萬8000元109年7月24日12時7分許4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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