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芳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1082號刑事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林芳廷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嗣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上開刑事裁定正本已於113年4月8日送達被告上址戶籍地,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林俊傑 代為收受等情,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然被告迄今未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簡佩珺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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