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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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奕辰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9、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奕辰(下稱聲請人)本案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㈠本案有不應論處聲請人詐欺取財罪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並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本身
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乃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行使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2、5、8至10、11所示之本票,據告訴人指稱均有交付上開本案票面所載之金額,原確定判決亦採信告訴人之證述,是被告縱有向告訴人取得如上本票所載面額金額之事實,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惟被告否認之,詳如後述)之行為,按諸上揭最高法院第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聲請人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從而,此既為確定判決前已成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曾銘坤 (按即本案聲請人劉奕辰)提起告訴之刑事告訴狀,於犯罪事實㈠欄,開宗明義即指稱:95年5月間以投資不動產、融資業務及投資汽車為由,陸續要求「出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經聲請人一再保證會有投資獲利等語。足以證明告訴人將資金交付與聲請人,係因為了投資獲利而出錢投資,而被告所行使之上開附表編號1至2、5、8至10、11之本票,僅係在證明告訴人之出資情狀,聲請人之本意,實為待投資獲利,成本回收時,即依本票所載金額及日期憑以返還告訴人之投資成本,此為本已存在之新事實,核與確定判決所認為之擔保性質有別,亦與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之情狀相去甚遠。詎確定判決自創上開本票乃借款之擔保,係誤將本票「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所謂之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二種截然不同情狀,合併為「借款之擔保」,顯然與事實及法理不符,所憑自屬違法。
⒊聲請人向告訴人取得之資金,確實用作投資冠頂國際有限公
司及負責營運,並於95年11月間以 周嘉宏 名義向案外人 劉葉宜妹 購買坐落苗栗縣造橋段第1015-6、1015-7、1015-8、1015-9等四筆土地,合計2萬3780平方公尺及地上物,有冠頂國際有限公司會計 侯麗貞 、劉葉宜妹之子 劉易璋 之證述,及卷附之上開四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又冠頂國際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4日以3620萬元向瑞璟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計:332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9建地,及其上1035建號建物一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5,含車位),亦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再者,聲請人於97年2月間,與案外人 謝孟佑 合開宇珅科技公司之事實,業經出租人(鈞銘電子公司)負責人 劉益霞 、該公司員工 莊玉霜 、該公司生產部課長 楊義三 、廠房、連 呂麗花 等人於卷附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08號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中證述甚詳;復聲請人以上開資金購買BMW廠牌、車牌號碼為0000-00之3600cc自用小客車,係經告訴人同意,所有人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由聲請人占有使用,亦經告訴人自認不諱。上開情狀有為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或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若經審酌必可證聲請人對告訴人取得資金之前、後均無使用詐術,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亦非因聲請人之使詐而陷於錯誤,故僅此一端,已足堪確認聲請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⒋綜上,本件告訴人之出資情狀宛如民法規定之隱名合夥,係
將資金以不出名之方式交付聲請人經營事業使用,聲請人亦於取得告訴人之資金後,依約經營上述生意,自不得因聲請人之投資失利,及於97年12月31日因另案入監服刑,以致告訴人遍尋無著,即冠以聲請人詐欺取財之罪名,原確定判決以上開本票所載金額由聲請人取得,即遽認定聲請人犯有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聲請人行使以「曾銘坤」名義簽發之本票實屬情非得已,茲依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分述如下:
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申言之,上開之「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本質上即存在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無所爭。查本件聲請人依前述所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無須調查即可斷定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據此推論,偽造有價證券意在行使之用,且其行使含有詐欺之性質,故而成立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惟倘不具備詐欺之犯行,是否仍成立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要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不得以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利用結識告訴人之機會,冒用「曾銘坤
」名義簽發本票,進而執此向告訴人貸得款項(聲請人否認之,茲係告訴人之投資款,已見前述),使曾銘坤蒙受遭持票人追索擔負票據責任之虞,更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功能、市場秩序及交易信用,所為誠屬可議。惟查,國人對於工商本票(本案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為工商本票)普遍本即不冀望其有如支票、金融機構出具之匯票等票據之功能,其原因乃行使追索權有潛在之阻礙因素等(如發票人之年籍資料無從確認等是),且因工商本票於文具行或書局等相關處所均可輕易取得,無須經過任何申請或由金融機構核章即可隨意簽發,故而無法如支票般以背書轉讓之方式換取資金。一般而言,工商本票並無真正流通之功能,遑論對市場秩序及交易信用有何影響,此事實乃國人一般而通常之觀念,核與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有所差異。上述我國社會普通之認知,由證人 黃暉竑 於104年3月31日、證人 曾澤和 於104年4月14日審判中所述,是其2人所證並無特別不可採信之情狀。故而原確定判決不予斟酌採信該2證人之證言等新證據,實與國人之社會觀念有所差別。而倘此新證據經審酌,聲請人當不該承擔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⒊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著有意旨足參)。查證人黃暉竑、曾澤和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 本於渠 等對於本票價值性及流通性等性質之認知,與國人普遍之認知核無不符,前已述及。曾澤和並表示「本票也不是什麼」,且強調係因收取費用而授權黃暉竑代為處理充當人頭,不反對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是聲請人以人頭曾澤和提供之原名「曾銘坤」之身分證影本(當時曾澤和並未向任何人表示其已改名),主觀上認為以曾銘坤名義簽發本票,而行使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無權簽發及行使。聲請人亦基於如同證人黃暉竑及曾澤和等國人對工商本票功能之普遍認知,以為工商本票非等同於支票之有價證券,又因行使上開本票當時因受通緝在案,為確保告訴人投資之本錢得有依據,並能依約返還其投資成本,遂以「曾銘坤」名義簽發之上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投資之憑證,則聲請人主觀上自無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思與不法意圖;客觀上,聲請人向告訴人所取得之資金均投資於企業及購買房地產、汽車等營利事業,告訴人亦一直持有上開本票,等待聲請人返還其出資款,而未將該本票背書轉讓他人獲取本票之價值,且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故而,對出名人曾澤和並未造成財產上之任何損失。又聲請人對於告訴人之出資,縱使因投資失利,並於97年12月31日至101年7月10日在監服刑,期間除仍透過關係與告訴人聯絡,且從未曾否認本票係其交付,復依告訴人之意概括承受所有對告訴人之債務,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聲請人已完全實現對告訴人出資時之承諾,及展現對告訴人之出資負責到底之決心,使告訴人所有之出資款獲得清償。復因上開本票並未曾流通於市面,並無生票據流通之安定與信用問題,則對社會經濟亦無甚折損。基上,足見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客觀上亦無造成他人之損害及公益之損失,是以聲請人以「曾銘坤」名義簽發之本票,自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並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㈠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前開犯行,除經證人即告訴
人 張家淇 (原名 張慶玉 )證述綦詳外,亦經證人黃暉竑、陳宜裕、證人即遭冒名者曾澤和(原名曾銘坤,以下以曾銘坤稱之)分別於該案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陳明確,並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11紙本票可證;而聲請人於偵查中復自承確有未經證人曾銘坤之同意,而偽以「曾銘坤」之名義,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11紙本票之事實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上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且核之上開證人所述,互可勾稽。
㈡聲請人固舉其所投資之冠頂國際有限公司,有於95年11月14
日向瑞璟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暨其有於97年2月間,與案外人謝孟佑合開宇珅科技公司之事實,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縱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投資或開設公司之事實,無從據以證明其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款項,即非其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該等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聲請人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㈢聲請人雖又主張,其以上開資金購買之BMW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經告訴人同意,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而由其使用,可知其並無前揭犯行等語。惟據證人張家淇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陳稱:當時我與聲請人不熟,但聲請人告訴我可以買車子投資賺錢,所以我就出資買車,後來因為聲請人說我家附近沒有停車位,所以就先將車子放在他那邊,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這部車子。一開始買車回來,因為我也沒有使用這部車,所以就同意他把車子開走,後來我要找他把車子要回來,可是找不到他,才發現聲請人騙我等語明確。足見告訴人買車後,一開始雖同意聲請人將該部車輛開走,惟斯時係其因誤認購買該部汽車係作為投資之用,且因自身並無使用該車之需求,故而先交予聲請人,惟聲請人取得該車輛後,即未再與告訴人聯繫甚明。是自非得以聲請人有經告訴人同意購買、使用上開車輛,並將該車輛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即得據以認定聲請人並無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聲請人所提之前揭事實及證據,尚不足令本院產生合
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則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
421條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除前開㈡、㈢所述部分外,核之聲請人於其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中所載之其餘事由,係置原確定判決之論述於不顧,或自行解讀卷證資料,或自行解釋法律之適用,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不當,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得為再審理由並不相侔,故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