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文振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榮昌社區,獨自飲用保力達藥酒混合啤酒後,竟仍於同(1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後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張文振沿屏東縣○○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路○○○巷之巷口前時(下稱案發巷口),本應注意迴車前,需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路況、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陳昱達 於同一時間,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巷口,張文振所騎乘上述機車之右前車頭、車身右側,因而與陳昱達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身右前方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陳昱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按張文振所犯上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詎張文振知悉騎乘車輛肇事,致陳昱達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釐清肇事經過,或經陳昱達同意暨留下相關身分、聯繫資料,即逕自遺留前該機車於案發現場附近路旁,而離去現場。嗣經陳昱達同事 鄭啟宏 協助尋獲張文振,其等乃再度通報員警到場處理,並經員警委託屏東基督教醫院對張文振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79.5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795%;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1.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之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被告張文振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九如
鄉榮昌社區,獨自飲用保力達藥酒混合啤酒後,仍於同(1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沿屏東縣○○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案發巷口前迴轉時,因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陳昱達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4頁、第38頁反面、第49頁,原審卷第24頁、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並經告訴人陳昱達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0頁、第29至30頁、第38頁反面、第52頁),復有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第31頁,偵卷第53頁、第54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況被告此部分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及所犯過失傷害罪,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張文振固坦承上述酒
後騎乘機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遺留所騎乘機車於現場附近路旁而離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陳昱達見伊臉上受有傷害,要伊先行離開處理傷口,始經同意後離去尋求 馮意棠 塗抹傷藥,且之後伊也有自行回到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達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準備程序
時即均指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張文振將所騎乘車輛牽至路旁放置,並僅向伊表示「沒事」、「不用報警」,未得伊同意,也未等待警方、救護車到場,就自行離開了,且伊還有請他等一下,但沒有遭理會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3頁反面、第30頁、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24頁反面),復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更詳細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張文振僅向伊表示「沒事、沒事」,沒有解釋就自行走了,伊也沒有問為什麼,而且還有請他等一下,但張文振還是離開現場;之後伊報警後,先跟員警回到警局製作筆錄,再回到現場與同事鄭啟宏一起處理車子,過程中有路人向伊等告知張文振出現在附近,鄭啟宏才去將張文振帶回,並再度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昱達前開證述係屬具體、明確,互核前後所述復屬一致,且無矛盾、不合理等瑕疵存在,已足認非屬恣意編撰之虛妄情節。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日盛 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到庭證稱:伊據報到場後,只有報案人陳昱達及張文振之機車留在現場,而經伊詢問肇事人去向時,據陳昱達表示張文振僅留下一句「沒事、沒事」、「他要前往醫院」後,沒有得到同意就自行離開了,當時伊也有先去附近的診所訪查,但都沒有問到張文振這個人;之後陳昱達先與伊回到派出所,再返回現場與其同事一起整理機車,而伊係經陳昱達等人通報張文振又回到現場,才二度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張文振送去醫院抽血檢測,惟經醫生表示其需要住院觀察,伊才於4、5天後聯絡張文振到所製作筆錄,而張文振最先說其離去現場是要去就醫,但經追問就醫醫院為何,其復表示後來沒有去等語(見警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觀之證人林日盛警員所陳有關證人陳昱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即時陳述、及其查獲被告經過等情,互核與證人陳昱達所述,均大抵相符,則證人陳昱達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應屬真實;尤以證人陳昱達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始與被告有所接觸,且雖具告訴人身分,惟仍願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可考,復經原審法院訊以關於本案之意見時,亦陳稱:伊比較在意和解部分,希望張文振可以儘速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足認彼等2人要無前仇、舊恨或挾勢謀取高額賠償等情事存在。因而,證人陳昱達當無甘涉偽證罪風險而無端設詞構陷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與必要。從而,證人陳昱達前開所證應信實可信,自足採為本院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釐清肇事經過,或經證人陳昱達同意暨留下相關身分、聯繫資料,即逕自遺留前該機車於現場附近路旁而離開等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審酌被告歷次供述,其先係於103年2
月19日偵查中陳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陳昱達看伊整臉受傷,要伊先離開去看醫生,伊之後是去附近的診所看診,不過沒有掛號,只有消毒,醫生認識伊,伊也還有去兄長馮意棠那拿 錢云云 (見偵卷第14頁);復於103年5月22日警詢時供陳:伊因車禍受傷,陳昱達叫伊先去就醫,伊即離開現場至九里路上的診所就醫,但沒有健保卡,所以就自行返家擦藥云云(見偵卷第32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伊因車禍受有傷害,陳昱達向伊表示滿臉流血,要伊先去擦藥,伊就去找馮意棠,在那經馮意棠擦拭臉部及上藥水後,伊就馬上回到現場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第55頁、第57頁),綜上以觀,被告各次所為辯解,顯然相互扞格,並不一致,則被告前詞所辯是否憑信,自值可疑;復酌以證人馮意棠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到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張文振有前來找伊,伊看到張文振在流血,就問發生什麼事,不過張文振沒有說什麼,僅說他在菜市場附近發生車禍,走過來就到伊那,之後伊就主動拿衛生紙和 曼秀雷敦 給他擦,並叫他在旁邊休息一下或去看醫生,而張文振坐一下就自己走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所示情節,被告倘非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係自始為己身救護,始離去現場,前往證人馮意棠處所請求協助,豈有未積極告以本案交通事故過程、主動索取醫療用品,乃至於請求協同返回現場以處理本案交通事故後續事宜之可能,竟反而對證人馮意棠所為提問輕描淡寫、一語帶過,甚且,係經證人馮意棠察覺其受有傷害,方被動接受醫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交通事故後之通常就醫反應有所相違;再被告雖於證人陳昱達二度通報證人林日盛警員到場前,已出現於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附近,然其緣由業經證人陳昱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同事鄭啟宏在現場一起處理車子時,有路人向伊等告知張文振出現在附近,才由鄭啟宏前去將張文振帶回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如前所述;且告訴人陳昱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復明確陳稱:「(發生車禍後)被告當時說沒事沒事,我叫被告留下來,但被告沒有聽就直接離開,完全沒有停留。案發時……,我一直留在現場等警察來。發生撞擊後,被告將自己機車牽起來,試圖發動,但是油箱破裂,無法發動,所以將機車留在案發現場附近,被告就走路離開。警察到現場來找不到被告,我向警察指明被告騎乘之機車,還有被告往那個方向離開。之後,警察按照車牌號碼查到被告。我與警察回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完成後,又回到現場,當時我的同事已經在現場了,現場有1個好心的民眾向我與我同事表示,他知道被告躲在那裡,我同事才找到被告,被告躲在離案發現場約50、60公尺,是我同事硬拖著被告回到案發現場,拉扯過程中……,我同事與被告拉扯的過程應該有1個多小時,我同事是鄭啟宏」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綜合審酌證人陳昱達所證情節具有一致性,並有證人林日盛證述可資相佐,相較被告失卻憑信性之辯詞,自以證人陳昱達上揭所證較為可採,則被告確非主動返回車禍現場,反係經證人陳昱達之同事鄭啟宏帶回之情,亦堪認定。
⒊再查被告本係與證人陳昱達相反行向行駛,因貿然向左迴轉
,始致其所騎乘車輛之右前車頭、車身右側,與陳昱達所騎乘車輛之車身右前方發生碰撞,證人陳昱達因而人、車倒地等情,均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稽諸雙方車輛之碰撞情節,其撞擊力道應非輕微,且證人陳昱達所騎乘車輛既有所傾倒,被告己身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臉部上之傷害,則被告得以預見證人陳昱達將因本案交通事故同受有傷害一節,殊無疑義,徵之被告議供認:「兩人均有受傷,伊傷勢比較重」之情(見本院卷第65頁),益為灼然。
⒋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者,均有其欲前往之目的地,肇事者自不得以私事有待處理為由,規避在場救護被害人之義務而逕行離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前揭車禍臉部亦有流血受傷,然觀之其尚能自行走路到證人馮意棠住處,於證人馮意棠拿藥給被告擦拭後,旋即又走路離去,足見其當時傷勢不重,且無若非立即就醫即有生命危險之急迫情形,至為顯然。則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知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釐清肇事經過,或經陳昱達同意暨留下相關身分、聯繫資料,即逕自離去現場,揆之前開說明,其顯然規避上開交通法規所賦予責任,殆無疑義。
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係飾卸之詞,殊無足取,本件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部分:㈠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所犯法條:刑法第18
5條之3),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經同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至17頁)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
4、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駕車肇事致證人陳昱達受有傷害,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釐清肇事經過,或經證人陳昱達同意暨留下相關身分、聯繫資料而逕自離去現場,不僅提高證人陳昱達傷害加劇之危險,亦妨礙檢、警機關後續之司法偵查與責任歸屬釐清,所為實有不該,且於刑事偵、審程序復均矢口否認犯行,甚砌詞以:業得陳昱達同意,始前往就醫云云,已虛捏積極事實以為矯飾,犯罪後態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念證人陳昱達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其犯行所生傷害加劇之危險有限,且業經證人陳昱達同事鄭啟宏帶回現場,影響司法偵查程度亦非重大;又兼衡被告案發時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院自毋庸再予論列,併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簡志瑩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