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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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號碼:HA0000000)」、「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K八七五○一二(二))」各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大陸地區女子 林華珠 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與臺灣地區男子乙○○在福建省福州市虛偽結婚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由甲○○等媒介性交易(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嗣林華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好勝地旅館三○二號房內,為警當場查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強制遣返回大陸。嗣甲○○得知林華珠欲再度入境臺灣,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文哥 」、「 發哥 」、「 財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及與「文哥」、「發哥」、「財哥」、林華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某日,甲○○與林華珠取得聯繫,告知林華珠得以偽造之證件方式再度入境臺灣,甲○○並指示林華珠與「文哥」取得聯繫,「文哥」隨即告知林華珠辦理偽造香港證件之手續,並直接要求林華珠將其護照及照片郵寄予「文哥」,甲○○並指示林華珠至廣東省深圳市某處等待,嗣後再由「發哥」及「財哥」親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與林華珠會合,「發哥」及「財哥」旋在該市某處將貼有林華珠照片各一幀之載有虛偽年籍資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號碼:HA0000000)」、「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K八七五○一二(二))」各一本交予林華珠,交待林華珠持該二偽造證件自桃園國際機場(原名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後,即與「發哥」、「財哥」聯絡。林華珠則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持該二偽造證件搭機自大陸地區廣東省轉赴香港抵桃園國際機場,持以向我國入境機關人員行使,惟其尚未完成入境手續,仍在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一航廈櫃檯辦理臨時入境停留手續時,為該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特殊勤務隊職員識破其所出示之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號碼:HA0000000)」、「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K八七五○一二(二))」均為偽造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二偽造之證件,足生損害於我國境管機關對於國境入出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就林華珠入境之事,代為聯繫介紹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犯行。並辯稱: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晚上,林華珠打電話予 林語民 ,告訴林語民她想來臺灣,但是林語民不知要如何處理,伊才打電話給在大陸的綽號「茶壺」的朋友幫忙,之後就由林華珠與「茶壺」自行聯絡,故林華珠持偽造之證件再度入境我國之犯行,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華珠於原審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號案件審理時
證述略以: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被遣返回大陸之後,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下旬有和伊電話聯繫,甲○○說可以讓伊持偽造香港證件重新入境臺灣,並給伊「文哥」電話號碼要伊跟「文哥」聯繫,並稱持偽造證件來臺灣的事可以打電話問「文哥」,然後伊就打電話問文哥如何辦理偽造證件,「文哥」要伊將護照寄給他,之後甲○○還指示伊先到廣東深圳市,他說會有人與伊會合,並給伊「發哥」、「財哥」的電話號碼,伊到廣東深圳市與「財哥」和「發哥」會合,他們二人將貼有伊照片之香港護照及身分證偽造證件交給伊,隔三,四天後,「財哥」和「發哥」原本要帶伊從廣州白雲機場轉赴香港赤臘角機場再搭機來臺,但他們二人在白雲機場沒有訂到機位,所以他們二人教伊怎麼搭飛機,伊就自己摸索搭飛機來臺灣,搭機前伊有打電話給「文哥」,入境臺灣後就被查獲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字第一四四五號卷第一二三至第一二八頁、上開偵字第一四九二四號卷第二五頁至第四三頁),核證人林華珠於原審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號案件審理時二次證述(含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證述)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字第一四四一五號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一頁),而審酌證人林華珠與被告並無嫌隙,亦無宿怨,實無虛構本件犯罪事實及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林華珠雖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入境遭查獲迄偵查中均未證述被告指使其持偽造之護照及身分證入境臺灣之情,嗣於林華珠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起訴至原審審理中始證述其為何持偽造之護照及身分證、由誰指使及如何持偽造之護照及身分證入境臺灣等情,惟此亦據證人林華珠於原審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號案件審理中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時具結證述:「因為甲○○、「文哥」在伊老家福建省福清市有朋友,怕他們對伊家人不利,才未將事情全盤說出」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四四五號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顯見證人林華珠前於偵查中係因恐懼家人因其指認被告或說出實情而遭不利始未說出實情,實非因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遭起訴後始誣陷被告。況且證人林華珠第一次來臺灣從事性交易就是由被告帶至雲林縣由被告提供處所,讓證人林華珠居住在被告提供之套房,並依照被告指示前往雲林縣境內賓館從事性交易多次,是被告對證人林華珠之家境資料應相當了解,益徵證人林華珠上開證述,要非子虛。
㈡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語民於偵查中證述:伊於林華珠第一
次入臺從事性交易時,在甲○○提供林華珠居住的套房看過林華珠,於九十五年林華珠在上開套房居住期間,伊曾經依甲○○之通知載林華珠去雲林縣斗南鎮蜜月汽車旅館及斗六市湖水岸汽車旅館賣淫,二次都是向男客收取二千五百元,甲○○事後給付三百元予伊,當時該套房還有二名大陸女子 小涵棠棠 。林華珠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從桃園機場入境臺灣被查獲當天晚上,伊在甲○○經營的興隆汽車車行聊天,當天甲○○神情有異,伊問他怎麼了,甲○○說林華珠出事,伊就問怎麼回事,甲○○才說他幫林華珠辦理用假護照入境臺灣被查獲,伊就質問 林照祥 為何要這樣做,很危險,甲○○並未回答伊,後來甲○○沒空去探視林華珠便請 託伊 到桃園女子監獄(看守所)探視林華珠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四九二四號卷第三頁至第八頁、上開偵字第一四四一五號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七頁),核與證人林華珠所證述九十五年七月入境臺灣是居住在被告所提供套房,及曾由證人林語民負責開車搭載證人林華珠至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二次,以及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持偽造之護照等證件入境臺灣情節相符。而審酌證人林語民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無利益糾葛,亦無宿怨,證人林語民實無虛構本件犯罪事實及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林語民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堪採信。另證人林語民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證詞證稱:林華珠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第二次入境臺灣被查獲時,甲○○曾拜託伊去桃園女子監獄探視林華珠,林華珠跟伊說她是因為持偽造之證件進來臺灣被查獲,但是不是甲○○說他幫林華珠用偽造之證件進入臺灣,伊於偵查中很緊張,頭腦不清楚,聽錯問題才說是甲○○幫林華珠辦理以假護照再次入境臺灣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五二頁至第五八頁),然稽之卷附證人林語民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之偵訊筆錄,該二份筆錄內容均經證人林語民確認並由證人林語民親自簽名,此為證人林語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卷二第五六頁),且證人林語民對於林華珠被查獲當天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確可詳細描述,如非實際經歷並經被告告知,證人林語民如何知悉證人林華珠係持偽造之護照等證件入境臺灣而被查獲,況且證人林語民亦曾於九十七年一月起在證人林華珠遭查獲羈押於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時,多次前往該看守所探視證人林華珠,此有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桃女監宗戒字0000000000號函暨林華珠接見表影本及接見監聽錄影光碟、發收信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一四九二四號卷第一○頁至第二二頁),顯見證人林語民確如其於偵查中證述是經被告所請託及告知始知證人林華珠在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羈押中,而至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探視證人林華珠。再者,審酌證人林語民與被告具多年情誼,常與被告泡茶聊天,此業據證人林語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卷二第五一頁、第五七頁),證人林語民前亦經被告之介紹始有搭載女子從事性交易而得獲取價金藉以牟利,是證人林語民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堪認證人林語民於偵查中證述較具有可信性,足證證人林語民確於被告所經營之車行中,經被告告知林華珠持偽造之證件入境臺灣,而持偽造證件入境臺灣係被告辦理後,再經由被告請託始至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探視證人林華珠,否則依上開證人林語民及林華珠之證述,證人林華珠是由被告到台南縣乙○○家中搭載至雲林縣被告所提供之套房居住後,經由被告之媒介從事性交易,而證人林語民僅搭載過證人林華珠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二次,衡情證人林語民怎會知道林華珠在大陸地區之聯絡方式,更不可能會知悉林華珠入境臺灣遭警查獲而羈押在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之情,遑論林華珠怎會先打電話告知林語民想再到臺灣,而由林語民告知被告此事,是被告辯稱是林華珠打電話給林語民,再由林語民告知被告一節,顯與常情有違,委不足採。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華珠有告知伊,她在香港的朋友會幫
她以觀光名義入境來臺灣云云(見上開偵字第一四四一五號卷第一六七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不知林華珠再入境臺灣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一五頁),卻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林華珠想以觀光名義再入境臺灣,伊就打電話給伊一位在大陸地區綽號「茶壺」之友人,之後再由林華珠與該名友人聯絡入境臺灣事宜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五五頁),是被告對於是否知悉證人林華珠再次入境臺灣、與證人林華珠有無聯繫、及究由證人林華珠之香港友人幫林華珠再次入境臺灣或由被告介紹之大陸地區友人「茶壺」幫忙林華珠再次入境臺灣等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見情虛。而證人林華珠業就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持偽造之二證件入境臺灣之過程情節,證述詳實(已如前述),且證人林華珠於多次證述中均未提及是由香港友人或被告介紹之大陸地區友人「茶壺」幫忙入境臺灣,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為圖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持貼有林華珠照片各一幀之載有虛偽年籍資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號碼:
HA0000000)」、「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K八七五○一二㈡)」各一本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班機抵達臺灣桃園機場,林華珠抵達桃園機場後,尚未完成入境手續,仍在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一航廈櫃檯辦理臨時入境停留手續時,為該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特殊勤務隊職員識破其所出示之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號碼:HA0000000)」、「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K八七五○一二㈡)」各一本均為偽造而查獲,該二偽造之證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華珠證述詳實,復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臨時入境停留申請書、機票、旅客入境紀錄查詢表、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一○○六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七頁至第三○頁),上開扣得林華珠入境時扣得之護照及身分證亦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驗,結果為:扣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號碼:HA0000000)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K八七五○一二㈡)各一份,其印刷紋路、印刷方式、印刷效果、印刷品質均與真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有明顯之不同,均為偽造之證件,此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九十七年一月一日鑑驗書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字第一○○六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㈤按外國護照、身份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
,乃特種文書,被告使林華珠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號碼:HA0000000)、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K八七五○一二㈡)各一本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境管機關對於國境入出管理之正確性。
㈥次按所謂共犯係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二人以上基
於欲實現某種犯罪為目的,而結合成一個共同意思主體,將共犯中每一人所為之行為視為全體共犯所為共同意思主體活動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此一意思主體中之全體共犯,由全體共犯承擔共同責任,亦即各共犯間就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各個共同犯罪行為,均負其共犯罪責,並非各犯罪行為均參與為必要,綜上所述,參酌證人林華珠多次證述與甲○○、「文哥」、「發哥」及「財哥」聯繫之內容、過程及會合之地點等情節均一致且詳細,顯見證人林華珠確有經歷此事,始得以詳述持偽造護照及身分證來臺灣之過程,足認證人林華珠再次非法入境臺灣,確係由被告及「文哥」、「發哥」及「財哥」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與「文哥」、「發哥」、「財哥」而促成,其等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非法入境均有犯意聯絡及分擔,被告所辯對於就林華珠入境之事,其僅代為聯繫介紹「文哥」而已,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委不足採,而林華珠無合法證件可入境,由被告以可持偽造之香港證件入境,則其與偽造證件之「文哥」等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諉稱林華珠持偽造證件入台與伊無關,顯係卸責之詞,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意圖營利,惟查:
㈠證人林華珠於97年1月1日警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
第9頁)稱:「是他(指「文哥」)把證件交付給我時,我當場就把人民幣1萬6千元全部一次交給他。錢是我請大陸的家人幫忙匯到廣州給我的。」等語,是被告並未自林華珠來台之過程中,獲得任何利益,自無所謂營利之意圖。
㈡按林華珠前次固係為警查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遭移民署強
制遣返回大陸,然就林華珠再度入境臺灣之後是否從事性交易部分,並無證據。蓋縱以林華珠之證詞,亦僅稱:「我被遣返回大陸之後, 祥哥 有和我電話聯繫,祥哥說他現在有一個門路可以再把我重新辦回臺灣來。文哥的電話是祥哥告訴我的,祥哥告訴我這一次來臺灣所持偽造香港證件要怎麼辦理我可以打電話問文哥,然後我就有打電話問文哥辦理偽造證件的事情,…」等語(97年度偵字第15878號卷第26頁),並未提及要從事性交易之事。林華珠另稱:「此外,我在搭機前和文哥電話聯繫時,文哥也有說,不確定我來台灣之後是否還是在之前的地方工作,也沒有講說這次我來台灣之後要從事什麼工作。」等語(97年度偵字第15878號卷第35頁),是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並無證據。
㈢至林華珠雖亦曾稱:「…應該會(從事性交易)」等語。惟
細譯筆錄全文(97年度偵字第15878號卷第35頁),乃係:「法官問:由本院查察的結果,祥哥、林語民、發哥、財哥、
文哥都是從事人蛇及色情的工作,你這次來臺灣,如果他們還是叫你從事性交易,你是否仍然會從事性交易?證人林華珠答:我沒有辦法的情況下,應該會。
法官問:你這次來臺灣沒有任何合法的身分,而且是持香港
的證件短期來臺灣觀光、居留,所以沒有辦法合法從事任何工作,在沒有辦法從事合法的工作之下,是否仍會在上開人等集團之下從事性交易?證人林華珠答:是。」綜上林華珠所答,乃係在法官附多重條件限制下之回答,未必即為林華珠之本意,況且證人林華珠係在附條件之下即「在沒有辦法的情形下」始會從事性交易,然屆時林華珠從事性交易亦不當然與被告有關,是故自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原判決以林華珠前次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遭移民署強制遣返回大陸,此次再度入境臺灣顯為欲從事性交易部分,純屬推測,自有違誤。
四、復查林華珠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持該二偽造證件搭機自大陸地區廣東省轉赴香港抵桃園國際機場,持以向我國入境機關人員行使,惟其尚未完成入境手續,仍在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一航廈櫃檯辦理臨時入境停留手續時,為該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特殊勤務隊職員識破其所出示之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號碼:HA0000000)」、「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K八七五○一二(二))」時均為偽造而查獲,則林華珠之入境行為,顯然尚未達既遂之程度,自應論以未遂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應按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文哥」、「發哥」及「財哥」等人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行,及被告與「文哥」、「發哥」、「財哥」及林華珠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文哥」、「發哥」及「財哥」偽造林華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特種文書後,復由林華珠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六、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意圖營利(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容有未合;又林華珠尚未完成入境手續時即被查獲,則林華珠之入境行為,顯然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原審論以既遂犯,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及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號碼:HA0000000)」、「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K八七五○一二(二))」,係共犯林華珠所有,且為供本件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5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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