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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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8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複代理人 鄒志鴻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5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於離職後3年內就所知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被上訴人則同意分3期給付離職金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詎被上訴人僅於94年12月15日給付150萬元,迄未給付餘款。爰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0萬元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原為訴外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總經理,系爭承諾書係同開公司支付上訴人離職金之約定書,因上訴人要求保密不讓公司其他員工知有離職金的支付,乃由被上訴人以總經理的身分代表同開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自無履行義務,且該已給付上訴人之150萬元係同開公司所支付。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義務,然上訴人疑似提出不利於同開公司之檢舉函,並於97年3月1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利於同開公司之供述,業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之保密義務,自不得請求給付餘款。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起擔任同開公司總經理乙職,嗣於同年10月6日離職,改由被上訴人接任同開公司總經理。
(二)兩造於9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並已交付150萬元予上訴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其所簽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給付餘款25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為何?(二)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承諾書當事人之爭點: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各有所執,爰依上開原則,審究如下:
1、系爭承諾書之首段及末段均載明「立書人」:甲方「甲○○」即被上訴人、乙方「乙○○」即上訴人,並經兩造分別親自簽名,另無「代表」或「代理」之相關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32-33、本院卷頁35-36)。準此,依系爭承諾書所載「立書人」之文義及簽名,堪認已表示簽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甚明。而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乙方(即上訴人)離職金共計400萬元整,支付時間及金額如下列:94年12月15日支付150萬元整。95年12月31日支付125萬元整。96年12月31日支付125萬元整。」,復以文義表明依約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離職金者為被上訴人,亦無文字上之解釋疑義。
2、而系爭承諾書第2條乃有關上訴人保密義務之規範約定,於第1項定義所稱「機密資訊」係指「乙方於受聘甲方服務期間、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甲方(含甲方客戶所提供之任何資料)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員所不知或經甲方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資訊。……」,於同條第2項則約定「保密義務」:「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受聘其間(應為期間之誤載)所知悉或所持有之甲方機密資訊,……本條保密約定於乙方離職後3年仍屬有效。」等語。由此足見,上訴人就其離職前所知悉或取得之營業上機密資訊,依約於離職後3年內負有保密之義務。惟上訴人係於94年6月29日起擔任同開公司總經理乙職,嗣於同年10月6日離職,改由被上訴人接任同開公司總經理,其後兩造於同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之事實,已如上述,是以,上訴人既未受僱於被上訴人個人,系爭承諾書第2條所謂「甲方」實係「同開公司」之意,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3、互核以觀,堪認系爭承諾書簽訂之目的,乃使上訴人負有於離職後3年內就任職同開公司期間所知悉或取得之營業機密應予保密之義務,相對地以取得所謂離職金作為負擔保密義務之對價。則系爭承諾書未由希冀上訴人負擔保密義務之同開公司簽訂以為給付離職金之義務人,而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訂,即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經查:
⑴訴外人同開公司於上訴人離職後原委由常年法律顧問趙
國生律師先撰擬「立書人:同開公司(下稱甲方)」之承諾書草稿後,以電子郵件寄給同開公司管理部主管 楊美慧 ,再由楊美慧以電子郵件轉寄被上訴人持與上訴人磋商,嗣經上訴人要求而將上開承諾書草稿修改為「立書人:甲○○(下稱甲方)」,並刪除有關上訴人離職重返同開公司服務之年資計算相關條文,始定稿成為系爭承諾書內容而由兩造簽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草稿、定稿內容及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79-90)。
⑵證人即同開公司管理部主管楊美慧於原審證稱:「…印
象中被告(即被上訴人)曾經拿承諾書請我幫他看是否需要修改,被告說原告(即上訴人)是總經理要離職,希望他保守營業上的機密,所以要簽承諾書,其他的我沒有太深刻的印象,我只看過一次承諾書,也就是被告請我看的這一次,我有說有些部分需要修改,但詳細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了……對於承諾書的甲方是同開公司或是被告我也沒有印象,兩造最後簽訂的承諾書的內容是什麼,我也不知道。我也不清楚為何有同開公司為甲方的承諾書變成被告為甲方的承諾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61正反面)。
⑶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最初由同開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承諾
書,後來上訴人要求改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簽訂系爭承諾書,經被上訴人與同開公司董事長商量後,由被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25反面、55反面)。
⑷嗣於94年12月15日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而給付上訴人之
1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個人交付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25反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該150萬元是同開公司交其轉交上訴人云云。惟證人楊美慧於原審證稱:「(94年12月15日同開公司有無簽發150萬元支票給原告?)沒有,因為我也負責財會(包含簽發同開公司支票),印象中我沒有處理過付給個人離職金的支出。(有無可能以另外一種名義支出?)我只負責付款的最後端程序,前面必須經過請款的簽核程序,沒印象有經手過董事長或總經理有這麼大的一筆交際費支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62),依其上開證詞無從證明該150萬元係同開公司給付。此外,被上訴人亦自陳:沒有辦法證明該150萬元是由同開公司支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55反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個人有依約交付150萬元之事實,即非無據。
⑸由上述系爭承諾書草擬、磋商及締約、履約過程觀之,
可知訴外人同開公司原擬以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由同開公司以給付離職金400萬元為對價之方式,課以上訴人於離職後3年內就任職期間所知悉或取得之營業機密負有保密之義務,惟嗣因上訴人要求而改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承諾書。則被上訴人既知悉並參與系爭承諾書草擬、磋商全部過程,並願意改以個人名義親自簽訂系爭承諾書,依約定文義仍應承擔該400萬元離職金之給付責任。參以被上訴人個人嗣於94年12月15日亦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而交付上訴人150萬元之履約行為,益徵當事人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個人依約負責給付。準此,應認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同開公司云云,尚不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爭點:本件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利於同開公司之供述,業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之保密義務,自不得請求給付餘款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簽訂之目的,乃使上訴人負有於離職後3年內就任職同開公司期間所知悉或取得之營業機密應予保密之義務,以避免他人知悉而為相同營業之競爭,已如上述。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式擔保。本件上訴人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0日以證人身分傳訊,並當庭具結後為證詞之陳述,此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17739、4231、3933號洗錢防制等案之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頁48-51)。則上訴人為具結之證人,依法自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否則將受偽證之處罰。則被上訴人僅謂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利於同開公司之供述,並未證明上訴人有虛偽陳述之情事;且上訴人於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所為證詞之陳述,核與系爭承諾書為防止洩密競業之規範目的亦屬無涉,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保密義務可言。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之保密義務為由,據為拒絕給付餘款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綜此,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復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承諾書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已屆清償期之餘款250萬元,即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餘款250萬元,依約應於95年12月31日給付125萬元、於96年12月31日給付其餘125萬元。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97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