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音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音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音繹(原名: 羅維根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申辦電話門號,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他人冒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作為申辦電話門號之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前開證件以「羅維根」名義向「易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李淑珠佯稱:因其身分遭犯罪集團冒用以開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需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帳戶作為公證金,並將匯款單傳真至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致李淑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於每筆匯款完成後將匯款單據傳真至前開門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鍾音繹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曾將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2人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珠於警詢中證述被騙情節甚詳,且證人 邱仁皇 亦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持被告證件申辦前開門號,復有臺中商業銀行賣匯水單、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傳真匯款資料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客戶基本資料、申辦相關資料影本等件可資為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音繹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雖然將曾前開證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交予他人使用,惟時間是在102年底、103年,且伊後來要不回來後有去換證件,後來伊也改名了,不知為何會有人於105年間持伊舊證件申辦前開門號等語。經查: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11日上午10時43分41秒,透過傳真方式以「羅維根」名義向易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接收傳真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電話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淑珠,使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將匯款單據傳真至該門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6至9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 鄭家斌 帳戶資料、臺中商業銀行賣匯水單、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傳真匯款資料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前開門號申請公司資料、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申辦資料等件可資為憑(參警卷第1、13至21、23、25至26頁、106年度偵字第16436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足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前開門號確實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為詐騙告訴人之電話。然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後傳真至該門號,即認被告確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曾申辦很多門號予前男友使用,但伊沒聽過易傳公司,也不曾向該公司申辦門號,申請書上的「羅維根」並不是伊本人簽名,而伊確實曾在102年底在臺中市東勢區將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交予1對男女,讓對方申辦門號退佣金,伊並取得1萬元的報酬,而且後來並未將證件取回,另外伊還叫羅維根時期,證件也曾交給前男友等語(參警卷第2頁反面至5頁);後於偵查中辯稱:伊與邱仁皇係於102年底認識,交往至103年底,舊的證件遭該對男女取走後,沒有拿回來,伊有去掛失補發,後來新的又被邱仁皇拿走了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16436號偵查卷第15頁),核與證人邱仁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3個名字的證件都曾交給伊保管,且伊曾與被告一起以被告名義申辦電話,但前開門號申請書上的「羅維根」不是伊的筆跡,也不像被告的筆跡,伊後於104年2月24日入監執行迄今,當時被告已更名為「鍾音繹」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32至36頁)。且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自「 羅文惠 」更名為「羅維根」並換領國民身分證,惟於103年1月8日復申請補領,後於103年4月7日因自「羅維根」更名為「 羅為翊 」並換領國民身分證,復於103年12月9日自「羅為翊」改從母姓為「 鍾為翊 」,再更名為「鍾音繹」並換領國民身分證,且被告歷次更名均係本人親自申請,而「換領」係指要繳回原本證件,「補領」才係無法繳回而重新發給等情,亦有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中勢戶字第1070000725號函及所附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掛失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8至63頁),是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1月13日所領得之「羅維根」國民身分證已因交予他人無法取回而掛失,並重新補發等情,尚與客觀卷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惟觀之卷附前開門號申請書上證件影本模糊不清,僅能依稀辨識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姓名為「羅維根」,其餘國民身分證上姓名、換補領日期等資訊均無法辨識,且影本邊緣裁切整齊,顯非直接將證件各自影印後裁剪貼上,反似自影本重複套印後裁切而得(參106年度偵字第16436號偵查卷第36頁),是該申請書既因傳真申辦而模糊不清,無法確知其上所貼究係如附表二編號1或2所示之證件影本,且可能為自證件影本重複影印後裁切所得,證人邱仁皇亦因自104年2月24日即入監服刑迄今,而不可能於105年5月11日申辦前開門號,則該證件影本究係被告於102年底所交予他人使用而影印,或係於103年1月8日補發後某日由伊或證人邱仁皇交予他人使用而影印,或係某不詳成年人自不詳地點取得被告前曾申辦任一門號申請書後自行影印其上證件影本而得,可能所在多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前開證件影本來源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尚無從遽認係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證件所得,起訴意旨僅因證人邱仁皇否認有持被告證件申辦前開門號,即認該申請書上證件係被告於102年間交付他人使用,實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02年間確有將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惟本件既未能確認前開申請書上證件影本來源,而無從認係被告該次交付他人之證件,自無庸再論究其有無容任他人冒用其身份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1│中國銀行香港分行│①105年10月27日│①14萬5000元│││帳號000000000000├────────────────┼────────┤││99號帳戶│②105年10月28日│②62萬8000元│││(戶名:鄭家斌)├────────────────┼────────┤│││③105年10月31日下午1時5分許│③3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0月30日)││││├────────────────┼────────┤│││④105年11月1日│④41萬5000元│││├────────────────┼────────┤│││⑤105年11月2日│⑤29萬4110元│││├────────────────┼────────┤│││⑥105年11月3日│⑥31萬7731元│││││(起訴書誤載為│││││37萬7731元)│└─┴────────┴────────────────┴────────┘附表二:(時間:民國)┌─┬───────┬───┬───┬─────┐│編│申辦時間│原名│變更後│換補領情形││號│││││├─┼───────┼───┼───┼─────┤│1│102年11月13日│羅文惠│羅維根│換領│├─┼───────┼───┴───┼─────┤│2│103年1月8日│(未更名)│補領│├─┼───────┼───┬───┼─────┤│3│103年4月7日│羅維根│羅為翊│換領│├─┼───────┼───┼───┼─────┤│4│103年12月9日│羅為翊│鍾為翊│換領│├─┤├───┼───┤││5││鍾為翊│鍾音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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