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8號抗告人 黃瑞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莊多間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項規定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且同條第2項並規定:「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原法院未先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違反本院90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云云。惟查該判例係指對於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者而言,與本件係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兩者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之規定即明。
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金吾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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