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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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抗告人 劉樹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劉樹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及轉讓禁藥2罪)聲請再審,原審以其漏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茲抗告人雖補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提起抗告,依上說明,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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