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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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 李飛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芝娟 律師(事務所設台北市○○○路○段○○○號7樓)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店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李芝娟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再聲請本院准許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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