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康福都市更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盛營造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本院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1號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人施作之3樓地板確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相對人得以其委請第三人修補之費用新臺幣245萬9,873元與其應付之款項抵銷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並無就聲請人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未予裁判之情形。聲請意旨,以原判決漏未就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予以審酌為由,聲請補充判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雅萍法官蘇芹英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