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33號抗告人 張詠棠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詠棠因犯如原裁定(下同)附表所示4罪,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之3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抗告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編號1所示之3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已繳納易科之罰金完畢,原裁定仍與編號2所示之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重複裁定應執行刑,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云云。經核屬執行時應予扣除其刑期之問題,自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