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6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7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於94年9月14辦理結婚登記。
㈡被告婚後因經濟壓力過大而無法工作,且開始酗酒,而長期
不斷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於9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索取金錢遭拒,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頸挫傷、兩下肢多處挫傷、左肢多處挫傷之身體傷害。另於
94年5月27日凌晨五時許,被告致原告娘家住處,起初揚言要砸車,後更出言恐嚇要丟擲汽油彈,讓原告娘家1樓燒到
7樓,致原告心生畏怖,原告前已向鈞院聲請94年度家護60
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在案,為此原告認已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㈢被告終日酗酒,不務正業,生活全賴現金卡借貸或原告娘家
支應。又被告居無定所,婚後搬家3次,房租皆靠原告負擔。兩造婚後本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五樓租屋居住,而93年3月被告稱要下台中工作,可能很久都不會回來,原告當時有孕在身,且為節省開支,遂將房屋退租暫住娘家。同年4月被告在台中宿舍打架鬧事,而藉口身體不適回台北,原告最後不得己只好向原告叔叔情商,而暫借得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8樓之2房屋居住。不料,被告素行不良,借住原告叔叔家時依然故我,於94年8月原告叔叔只得將借住之上開房屋收回,然被告竟稱無法照顧原告,要求原告先回娘家居住待產,又向原告之母借二萬元稱要在外與友人租屋,後又因租外處隔壁鄰居燒炭自殺,被告遂又搬離。同年9月原告欲在娘家待產,而被告信誓旦旦稱為了孩子會戒酒去工作,原告遂又替被告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5樓租屋,且向原告之母拿錢負擔租金。94年3月3日孩子已出生,原告也尋得一份總機工作,惟被告仍終日昏昏,爛醉倒地、伸手要錢、常以電話騷擾原告上班、甚揚言要找人下班到公司門口堵原告,原告心生絕望,遂將房屋退租,要求被告回彰化居住。94年4月20日原告接到房東來電,房東告知原告去收拾東西,否則會被被告搬走,因被告已偕同一名女子過夜,該名女子還幫忙搬家,惟被告嗣後否認有外遇。原告曾電話詢問被告現在住處,被告始終不願透露,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為此原告已認為被告主觀拒絕同居,客觀違背同居義務,已惡意遺棄原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已長期肉體及精神虐待原告,已侵害原告人
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且有對原告之父暴力相向,被告終日酗酒致無法工作,不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至今下落不明。另被告因長期酗酒,致罹患其他特定之酒精性精神病,又不按醫生指示接受治療,為此原告認已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
㈤原告就上開事由認已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且婚姻已
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本院擇一判決離婚。
㈥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驗傷診斷書影本、
被告94年7月4日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6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同意原告請求判決離婚。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家暴部分即94年度家護字第608號與93年7月18日驗傷診斷書表示沒有意見。
㈢被告主張兩造自94年4月起已分居一年多。
㈣被告主張已罹患輕度慢性精神障礙。
㈤證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重大傷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608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可證。而原告主張曾於93年7月18日及94年5月27日之時地,遭被告毆打、恐嚇,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經本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608號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另兩造自94年4月起已分居等情,除據原告於起訴狀陳述明確,並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6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驗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且經被告到庭承認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608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出手毆打原告之行為,經本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608號在案,可認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致,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及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而有同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請准判決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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