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再抗告人 彭清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彭清霖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合計為有期徒刑68年8月),並審酌附表編號2、3、4、6、7、9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6月、3年6月、1年6月、3年10月、2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揭已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5、8(有期徒刑4月、3年8月、6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20年8月)。並說明衡諸再抗告人附表各犯罪之類型、罪質、次數、侵害之法益、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且綜合斟酌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再抗告人所犯如上開附表所示各罪再予適當之刑罰折扣,認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所犯詐欺案件,犯罪手法、牟利相同,僅因案件所屬管轄權及承辦案件時間之不同,導致檢調分案個別處理,並列舉他案裁判,認第一審裁定之刑度可議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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