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清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清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清霖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2年5月1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其中編號1所示為轉讓偽藥罪刑、附表編號5所示為擄人勒贖罪刑、附表編號8所示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外,其他各罪均為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於民國108年4月間至同年6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即提領、轉交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指定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其各罪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及手法相同,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又其上開各次犯罪獲利不多,且行為時之年齡未滿20歲。是受刑人所犯如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之獨立性屬較低,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此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並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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