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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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69號再抗告人 洪有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洪有宗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2號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已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長官向在該監獄服刑之再抗告人送達,並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該裁定,有卷附原審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惟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關於抗告期間為5日之規定,於本件抗告期間屆滿後即112年6月21日始修正公布由5日延長為10日,故本件抗告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5日之規定。又再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4日向其所在監獄長官提交「刑事抗告狀」而提起本件再抗告,亦無必須加計在途期間之情形,有屏東監獄在該「刑事抗告狀」上記載收件人及收件日期之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再抗告期間,自再抗告人收受該裁定之羿日即112年4月29日起算5日,其末日為同年5月3日(該末日為星期三,並非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則再抗告人在再抗告期間屆滿後,於同年5月4日始向其監獄長官提出(再)抗告狀,顯已逾期,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