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2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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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
被 告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林威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即 茂興 行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250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威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各該金額依附表所示各退票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即 茂興行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玖佰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各該金額依附
表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威工程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即茂
興行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 伊執 有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棟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林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威公
司)背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及被告大棟公司所簽發,經
被告丁○○即茂興行所背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9紙,詎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1紙為證。⑵對被告丁○○
即茂興行抗辯之陳述:被告丁○○即茂興行雖辯稱系爭19紙
支票係被告大棟公司簽發予伊為交付貨款之工具,其於背面
簽章係領款之意,而非背書意思,且原告未依票據法第89條
將拒絕事由通知,依法即喪失追索權云云。惟被告丁○○即
茂興行與被告大棟公司間往來關係如何,原告並不清楚,亦
與原告無涉,倘被告丁○○即茂興行與被告大棟公司間契約
已明定以「現金支付」,則被告大棟公司何需以支票為支付
工具?又系爭支票正面均有平行線二道及銀行字樣,被告丁
○○即茂興行既未持向銀行領款,而在支票背面簽章,當然
係背書之意思。再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
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
而支票上之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丁○○即茂興行既為支票之背書人,復對於支票
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自應依支票上之記載負票據責任,況
原告縱未依票據法第89條規定將拒絕事由通知被告,依同法
第93條規定,亦不影響追索權之行使,被告之抗辯,顯屬無
據。
三、被告丁○○即茂興行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⑴原告與
被告丁○○即茂興行素無任何經濟往來,原告受被告大棟公
司之融資請求支付被告大棟公司應付被告丁○○即茂興行之
貨款,以被告大棟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交付貨
款之工具,原告付款予被告丁○○即茂興行,被告丁○○即
茂興行即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被告丁○○即茂興行收到票
款,蓋章於支票背面印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
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是被告丁○○即茂興行係以「領款人
」身分蓋章,而非以背書人之身分蓋章,且原告未於票據法
第89條第1項所定法定期限內通知被告丁○○即茂興行行使
追索權,自已喪失追索權。⑵次按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
名於票據者,為記名背書,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未記
載被背書人,亦無「丁○○」之簽名,非為記名背書,且各
該支票無一張有「丁○○」之簽名,亦不具背書之效力。至
於「茂興行」係準法人,如欲發生背書之效力,亦需其代表
人簽名始具法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大棟公司已於相當期日
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至被告林威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以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部分:
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大棟公司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林威公司雖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並以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然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林威公司所辯,
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所示
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大棟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林威公司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一所示各該金額依附表
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部分:
⑴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
支付票據金額;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為票據法第139條第1項、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另票據法
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
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
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第1項定有明文,即票據為文義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
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
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
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解免背書之責任,是以
執票人若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據上記
載之,否則應生一般背書之效力。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19紙均為平行線支票等情,有各該支票附卷可稽,而被
告丁○○即茂興行蓋用「茂興行」印章位置雖恰在票據領
款人姓名處,其雖辯稱係為領款之意而用印云云。但查,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僅蓋有「茂興行」印章,並無一
併記載茂興行所委任提出交換銀行之帳號,與一般委任取
款背書之形式外觀尚有不同,是被告丁○○即茂興行於附
表二所示支票背面為背書之意思自不應單以其蓋章位置為
斷,則被告丁○○即茂興行既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據背
面簽名,且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自應負票據背書責
任,被告丁○○即茂興行以非背書轉讓之意思等詞置辯,
顯不足採。
⑵又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且修正前票
據法第6條更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畫押代之,僅簽姓
或名,較畫押慎重,足見票據上之簽名,不限於簽全名,
如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至於所簽之姓或名,
是否確係該人所簽,發生爭執者,應屬舉證責任問題,故
實務上關於票據上之簽名,雖非簽全名,而能證明確係出
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者,仍承認其效力。同理公司及商號名
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
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
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或以該公司或商號經向
主管機關登記之大小章為限,故除該公司或商號能證明該
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公司、商
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本件被告丁○○即茂
興行並未抗辯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之印章遭人盜用
或偽刻,則上開支票背面雖僅蓋用「茂興行」之印章,而
無被告「丁○○」之印章,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丁
○○即茂興行確有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背書至明。
⑶末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
內;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
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
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及
同法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於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發票日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並作成拒絕證書乙節,有
附表二所示各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9紙附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則原告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被告丁○○即茂
興行自無喪失追索權。被告丁○○即茂興行援引票據法第
89條有關匯票之相關規定,以原告未於該條所定期限內通
知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茂興行,對伊即喪失追索權云云
,容有誤會,所為抗辯,併屬無據。
⑷綜情以觀,本件被告丁○○即茂興行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之背書人,即應與發票人即被告大棟公司對執票人即
原告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大棟公司、丁○○即茂興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票款及自附表所示各該金額依如附表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