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吳香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莊藤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伍佰參拾參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民國106年3月1日起訴狀雖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萬9372元,惟其訴之聲明係記載「一、請
求被告應償原告所受損害,先行暫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元。
二、被告應將其房屋漏水處,修復至原告房屋不漏水之應有
狀態為原則。三、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五、目前暫時以更換該塊天花做處置,請
求被告應負擔該塊天花板之所有更換費用新台幣372元。」
,其中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不徵收裁判費,訴之聲明第
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則係分別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000
元、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72元。但原告
並未釋明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修復至原告房屋不漏水之應
有狀態」之利益為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不能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以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依據,即逕以加總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五項共1萬9372元
計算價額,並非合法。本院乃於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
鳳補字第1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查報其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如
未依期補正,即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
定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業於106年
3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於106年3月9日具狀陳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
9000元,但原告之訴之聲明載明「一、被告須配合原告入屋
維修。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元整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原告仍未依本院106年3月3日106年度鳳補字第
110號裁定補正其訴之聲明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即
逕以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計算全部訴訟標的價額,尚非合法
。原告未依照本院106年3月3日106年度鳳補字第110號
裁定之意旨,查報其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致該項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及本院上揭裁定之意旨,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165萬元,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
計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6萬9000元,本件原告應繳裁判費為1萬753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為1萬7533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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