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阮文芳
被   告  黎志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嗣本院以106年度桃補字第64號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106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繳費資料查詢
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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