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興寧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100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13號,原審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7號,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興寧於96年7月11日上午11時5分至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報案時並未指明係何人至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農場工寮內竊取DVD光碟機、咖啡機,僅止於懷疑係 李慧滿 與 鄭朝洋 二人偷走;詎原確定判決却認定受判決人已指述李慧滿、鄭朝洋涉有竊盜罪嫌。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受判決人因與李慧滿於合作經營關係結束後即有嫌隙,因而誣告李慧滿竊盜,然此與李慧滿於100年2月22日在本院所稱受判決人會送水果給伊食用,情理不合,採證有違。再由鄭朝洋於100年2月22日所證稱其於96年(辯護人誤問為99年)7月2日下午4時多打電話給受判決人時,已告知李慧滿於隔天也要上山,則李慧滿與鄭朝洋於96年7月
3日上午10時許既已上山(到達工寮),距離(受判決人工作處)只30公尺,何以到工寮時,不直接找受判決人?且鄭朝洋證稱大門一直都是開的,為何其車惠停在半山腰?受判決人會送水果給李慧滿,為何會不理李慧滿之叫應?李慧滿既稱受判決人明知光碟機、咖啡機是其帶上山,為何搬走時未照會受判決人?況工寮前置有大銅鑼供人敲打找主人?光碟機、咖啡機置放工寮,即由受判決人支配,受判決人發現遭竊而報案,洵屬正當,且受判決人報案所失竊之咖啡機係李慧滿所丟棄之咖啡機,並非李慧滿所帶回之咖啡機,即無明知咖啡機係李慧滿所帶回而為誣告之情,確定判決未予斟酌,爰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按即現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開所主張之有利事項,業已經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且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顯係在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為再審聲請人當時所明知,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亦與前述「新證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項,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