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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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修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修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4年4月23日確定。
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經本院於10
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4年4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4年4月23日起算,至109年4月22日期滿。
復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1月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2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然則,受刑人所犯前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其在偵審中均自白,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方獲得緩刑之寬典。雖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但其所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以受刑人後案公共危險之犯罪態樣與前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前後案件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客觀上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公共危險之犯行,逕認被告無改過自新之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何況,本院若據以撤銷緩刑,以前後案之法定刑度、宣告刑之內容及犯罪情節相較,未免過於嚴苛。況聲請意旨亦未就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加以舉證釋明,難認受刑人有依前揭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