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補充:「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95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第8行更正為「嗣該成年男子取得前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4行更正為「將100萬元現金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林鑫正 書記官』之成年男子」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綽號「阿為」之成年男子上開SIM卡,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該男子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與自稱「林鑫正書記官」之成年男子,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本件綽號「阿為」與自稱「林鑫正書記官」之成年男子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收受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被害人之財產已造成相當損害,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村○○街34之2
號(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7月26日,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路○段○號處之經銷商「厚星科技有限公司」處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後,在96年7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一張
SIM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該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為」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前開SIM卡後,旋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7月31日,以檢察官薛維平自居,電話中向甲○○佯稱:其年籍資料經歹徒利用涉及刑案,現遭通緝,必須拿出100萬元,否則將要把全數銀行帳戶凍結等語,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6年7月31日12時20分,在臺北市○○○路老爺酒店處,將10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林鑫正之書記官。嗣因甲○○發現有異,始知受騙,旋向本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申辦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後有償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署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申請書、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通知」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檢察官張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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