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46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呂谷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946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9月5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4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0月
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6年6月30日合併,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共計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於100年
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經濟部函、借據及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