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5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莊敏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利息自撥款日起以
年息18.25%計息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0日起
即未依約繳附,尚欠原告本金共11萬9,523元未還,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23元及
自95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
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
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
息已高達年息18.25%及15%,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部分,以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370元